案情介绍原告:卢赞美,女,1909年8月13日出生,汉族,住泉州鲤城区中山中路419号。被告:泉州司法局。法定代表人:高铭珠,局长。立遗嘱人李淑清与老公盛九昌(1976年过世)有子女8人,原告卢赞美系其儿媳。
1985年6月14日,李淑清向泉州公证处申请办理遗嘱公证,在遗嘱中将泉州中山路417、419、421、423号四间实体门店和镇抚司剪刀巷6号房地产进行处分,1985年7月27日泉州公证处出具(85)泉证内字第856号遗嘱证明书。
1987年12月,李淑清过世。
1988年7月间,盛中兴(李淑清长子、原告之夫)接到公证遗嘱。此后,盛中兴、卢赞美以李淑清立遗嘱时无行为能力、处分了别人财产为由,多次向有关部门申诉。其间,即1988年8月22日,盛中兴立遗嘱将镇抚司剪刀巷6号房地产给三个儿子继承。
1990年8月,盛中兴过世。
1991年4月25日,原告卢赞美第三向泉州司法局提出书面申诉,请求依法撤销李淑清的遗嘱公证。
1991年9月28日,泉州司法局公证律师科作出《关于不予撤销(85)泉证内字第856号公证书的函》,觉得李淑清具备遗嘱行为能力,遗嘱体现了李淑清的真实意思表示,公证处依法给予出具公证是合法的,故不予撤销。卢赞美不服,向福建司法厅申请复议。
1991年12月31日,福建司法厅作出复议决定(1991)001号复议决定书,觉得泉州司法局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了解,证据确凿,适使用方法律法规正确,但程序上有不足之处,依据《行政复议条例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,决定:
1.保持泉州司法局《关于不予撤销(85)泉证内字第856号公证书的函》的处置决定;2.泉州司法局就其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进行补正。
1992年3月十日,泉州司法局依据《行政复议条例》第四十二条第(二)项及《中国公证暂行条例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,作出泉司行决定(1992)1号行政决定书,保持泉州公证处(85)泉证内字第856号遗嘱证明书。卢赞美不服,向泉州鲤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。原告卢赞美诉称:李淑清立遗嘱时神志不清,无行为能力。土地所有权状及市房管局出具的证明均证实剪刀巷6号是原告之夫盛中兴所有,而公证处在无任何房地产证明的状况下,盲目按李淑清的错误的虚假意思表示,将盛中兴个人合法房地产进行处分,侵有原告的合法权益。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的行政决定,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的行政行为。被告泉州司法局答辩觉得,原告的起诉无理,请求法院保持被告的处置决定。主要理由:
1.李淑清申办遗嘱公证明,公证处两名承办人在询问笔录上写明李淑清当时神志清醒,李淑清并以拉丁文签署名字,其意思表示真实、明确,原告所提李淑清无行为能力及对其意思表示的真实提出质疑,既无事实依据,又没办法律依据;2.遗嘱是死后生效的法律行为,从立遗嘱到遗嘱人死亡,客观状况难免会发生变化。需要将遗嘱内容审察了解再办证,贻误时间,而且需要详细审察遗嘱内容,不符合公证保密原则,容易致使公证遗嘱泄露。因此,公证证明遗嘱,只能证明遗嘱制作的真实性、合法性,公证证明遗嘱的审察范围,原则上限于只须遗嘱人有行为能力,遗嘱确是本人真实意志,遗嘱文字符合法律政策。原告指责泉州公证处在出证前未对李淑清的房地产、法定继承人的状况查个水落石出,这种指责混淆了遗嘱公证与继承权公证有什么区别。法院审判泉州鲤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觉得,李淑清于1985年所立下的公证遗嘱书,于1987年12月李淑清死亡之时起生效,当时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,原告不可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,被告依据《行政复议条例》第四十二条第(二)项及《中国公证暂行条例》第二十五条,作了泉司行决字(1992)1号行政决定书,显属适使用方法规规章错误,该行政决定书应予撤销。据此,根据《中国行政诉讼法》第五十四条第(二)项第二目的规定,于1994年元月4日判决撤销泉州司法局泉司行决字(1992)1号行政决定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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